法規名稱:
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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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機關辦理工程,應要求監造單位明定下列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事項:
  (一)監督查核之管理組織、查核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二)訂定工程監督查核計畫及實施方式。
  (三)監督查核計畫列明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之查驗點、查核項目、內容
        、判定基準、查核頻率、查核人員及查核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追
        蹤。
  (四)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工程、起重機具組拆,及具有
        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及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情事,應列為查核重點。
  (五)於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程序設定安全衛生查核點,據以執行。
  (六)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實施必要之查核,以確認其符合
        性;相關執行紀錄自查核日起保存三年。
  (七)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者,經工程主辦機
        關通知後,應即更換之。
  (八)因監督查核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明訂罰則。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督查核時,應將前項監督查核事項納入招標文
      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