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 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 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 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