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民國 115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
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
    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
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