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2 條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及身心障礙者職業
重建服務學分學程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所定專業訓練時數抵免、專業人員資格及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
學分學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