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應確實妥善安置外國人,並適時提供諮詢及協助勞資爭
議等服務。但不得於無權代理下,逕行處理爭議事項。必要時,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二)安置單位應確實要求外國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不明等
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安置單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者,得取
消其安置資格一年。
(三)安置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有違反規定,經
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除得不予補助安置
經費外,並得取消其安置單位資格。
(四)被安置之外國人涉及勞資爭議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及相關法令儘速妥適處理。
(五)安置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外國人時,應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外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六)安置單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
辦理居留地址變更。
(七)外國人於安置期間居留期間即將屆滿,符合第七點第二項各款規
定情事之一者,安置單位應於其居留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協助
外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期限延長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