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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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主動向評鑑機構提出申請評鑑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並檢具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申請表(如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本
      部公告受理期限內,向評鑑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且於職安署建置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完成網路傳輸方式申請作業:
  (一)辦理管理職類或技術職類之教育訓練經驗達三年以上。
  (二)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alent Quality-management System
        ,TTQS )評核結果等級達通過門檻等級(含)以上,並於有效期
        限內。
  (三)近三年內辦理管理職類教育訓練達六班次或技術職類教育訓練達
        十五班次。
  (四)近二年內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訓
        練業務。
      訓練單位依前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技術職類評
      鑑者,應備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之專屬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
      訓練單位附設二家以上職業訓練機構者,申請評鑑時應註明擬受評
      之職業訓練機構名稱。
      曾接受本部評鑑之訓練單位,自評鑑結果送達日起二年內,不得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評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