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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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被
      害人所需之費用,由本部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醫療協助,其罹病及
      加害行為未具因果關係,非屬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經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審查後,逕由本部就業安定
      基金支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