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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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應以「個人訓練成本單價」作為委託經費計價之基本單位
      ,其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一)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訓練費用+個人就業輔導費=每班(訓
        練費用+就業輔導費)/(每班預訓人數)。
  (二)個人訓練成本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如低於預定招生人數
        之計價標準如下:
        1.鐘點費、助教費、場地費、宣導費及職場實習指導費按契約原
          核定金額支付。開訓當日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除助
          教費用應予全額減列,訓練單位無需提供助教協助教學外,職
          場實習指導費最多以每小時四名指導員為支付上限。但依第十
          六點所定遞補期限截止日止之實際開訓人數已達二十六人者,
          不在此限。
        2.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投保日數之費用
          支付。
        3.除前二目規定之計價項目外,其餘開放報價項目,應依原核定
          各計價單項所列之個人訓練單價乘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並依
          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用支付標準撥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