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未繼續承銷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就轉業計畫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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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依政府相關
      會計法令核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獨立登帳。其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不
        得抵用或移用,孳息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補助經費如未使
        用者,應將賸餘經費繳回。
  (二)第九點補助項目之協助經銷商促進就業等活動、專案人員或工作
        人員等人事費、電腦設施設備租任費及經銷商輔導津貼,各經費
        項目及其額度不得相互勻支。
  (三)計畫執行完畢,應即檢齊相關憑證文件辦理核銷,至遲應於政府
        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
  (四)有自籌經費者,應提出自籌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如自籌經
        費未達一定比例者,於核銷時應繳回其差額。
      經費之支用有違反前項或虛報、浮報或其他法令規定或採購標的不
      符核定目的及用途者,不予核銷,並應予繳回補助經費或於次年度
      起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