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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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署對於申請補助之實施計畫,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本部並
      得組成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業務訪視(評鑑)小組,定期考核其實
      際執行情形。
      地方政府經本部或各分署查有下列情形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
      補助款,或酌減或不予補助次一年度之計畫經費: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三)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