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2 條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製造或輸入
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於該期限內依少量登記類型,繳交評估
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