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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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承辦單位績效良好者,分署應依產業人才培訓所需評估推動長期合
      作模式;未達績效目標者,分署應加強督導,並請承辦單位限期改
      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前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承辦單位,分署得審酌納入日
      後受託辦理本計畫資格之考量。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