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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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學員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就業保險法。
  (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三)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四)性侵害被害人就業促進補助作業要點。
  (五)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如同時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身分之一,應優
      先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訓及申請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未
      優先申請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將不予核發前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已核發者,將撤銷其核定資格
      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