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查核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該查核結果,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予以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其原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一、以同一顧問機構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或專任負責人以不同顧問機構名稱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