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2-1 條
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查核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該查核結果,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予以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其原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一、以同一顧問機構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或專任負責人以不同顧問機構名稱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