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 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 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