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 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