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1 日
第 13 條
代檢機構辦理代檢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下列事項
: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
    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
    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