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 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 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 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 ,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