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2 日
第 13 條
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
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
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
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
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
驗報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