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自護單位得予以左列獎懲:
(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商議給予保險費率優
惠。
(二) 對於自護制度實施成果優良者,得由勞動檢查機構陳報中央主管
機關予以公開表揚,並獎勵業務主辦人員。
(三) 自護單位及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得自荐或被推荐參加勞工安全衛
生優良單位、人員選拔。
(四) 自護單位對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舉辦之適合該單位參加之各項勞工安全衛生活動,得函請主
辦單位優先分配名額,俾便派員參加。
(五)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列為營造業獎勵優先考量對象。
(六)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將自護單位列為
公共工程招標優先考量對象。
(七) 中央主管機關印製 (或修正) 之法規彙編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發行之相關刊物,優先寄送自護單位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