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認為申請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
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
前項審議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