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
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法令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合法之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未依年度營運計畫書執行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