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
    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
    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接續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應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影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