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13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設備,應於使用前、大修後或其他經檢查機構認有必要
時,均應依左列規定實施試驗及作必要之處理,並作成紀錄隨該設備保管
。但儲槽及槽車不在此限。
一、耐(水)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五倍以上之壓力試驗,保持壓
    力五-二十分鐘而無壓力下降、漏水、出汗、及變形等現現象者為合
    格。
二、氣密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二五倍以上之壓力試驗,保持壓力十
    分鐘以上無漏氣現象者為合格。未經耐(水)壓試驗合格以前,不得
    進行氣密試驗。但如水壓試驗困難時,可以氣密試驗代替之。
三、氣密試驗以使用隨性氣體為主,並應先將設備內殘留之水液排除乾淨
    後始可施行,同時須注意系統中其他部分工作人員之安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