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
第 13 條
雇主應解體碼頭,設置專任現場總負責人,負責監督處理有關解體船及碼
頭現場一切安全衛生措施,其派任與更調,應向當地商港主管機關報備。
並應執行左列事項:
一、每日細部工作計畫應有明確記載。
二、每日施工前後應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切實實施自動檢查。
三、有可燃性氣體存在之場所,應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海上施工負責
    人,隨時測定可燃性氣體之含量如超過下限之百分之十時,應立即停
    工,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應經常保持解體附近儲放之救難器材、消防器材、測定儀器處於正常
    備用狀態。
五、應督導切實檢查吊桿、吊索,使處於正常狀態。
六、不得將大量乙炔與氧氣儲存船上,如採中央系統之乙炔氣時,則每日
    開(收)工時應指派專人檢查乙炔分支開關。
七、應督導作業人配戴個人防護具。
八、應嚴格限制非業人員進入解體現場。
九、施工期間應經常留駐現場。
十、船上通路應明確標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