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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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評鑑機構受理申請評鑑後,應指派評鑑人員進行審查,必要時,得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或說明,屆期未補正、說明或補正、說明不
      完整、條件不符、填報不實或逾期申請者,得不受理其申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