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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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及疑似
        被害人所需服務經費,依「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
        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如附
        表二)所列項目及費用為限。
  (二)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所委託之機
        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安置,其所需人員差旅費,得依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規定,向本部申請補助。
  (三)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十一點第一款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機構式安置
        服務處所安置者,其所需人員交通費,得準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規定,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