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運用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總額百分之十。 (二)投資債權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保證金融 機構、該證券發行者或該證券之長期信用評等等級準用第十點第 一款評等等級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