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三、行政機關應要求委託之民間團體就所送審之調解案件紀錄影本,依 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一)所列案件順序編號,並應於每次 向本部申請調解案件補助時,送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