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