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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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於完成招標委託作業後,應填具「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
      業訓練預定明細表」(如附件三),詳列確實訓練期程、預定訓練
      經費及訓練單位,函報對口分署,作為查訪訓練實施情形及是否依
      TIMS  系統規定辦理登錄作業。
      訓練單位完成與地方政府委託班次簽約後,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登
      錄於 TIMS 系統及各地方政府網站,並應印妥招訓簡章。
      訓練單位為招訓所進行之宣導,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且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由地方政府統一規範,及由地方政府審核後
      再行刊登,並應載明經費來源為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以及地方
      政府授權招訓字號,俾利民眾辨識與地方政府管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