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 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 ,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