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第 13 條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
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
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中央主管機關
得繼續補貼,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予以利息補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