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 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貸款人繳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 補貼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