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 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七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 十七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