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
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七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
十七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