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專青年預聘計畫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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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不得對參訓學員有下列行為:
  (一)以學員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
        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影響學習
        權益。
  (二)要求學員繳納保證金。
  (三)向學員收取材料費、訓練費或其他不當費用。
  (四)排除學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要求學員提前終止訓練應賠償違約金。
  (六)限制學員離訓或結訓後之就業自由。
  (七)其他不當損及學員權益之行為。
      參訓學員認為訓練單位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大專校院或分署請
      求處理爭議。
      前項爭議涉及訓練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大專校院及分署應
      輔導學員向訓練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
      訓練單位不得因參訓學員依第二項請求爭議處理或前項提出申訴,
      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或差別對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