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
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