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 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 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