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1 日
第 14 條
代檢機構受理申請檢查時,應依約定日期指派代檢員前往檢查。
受檢單位於約定日期因故不能配合檢查,於檢查三日前已通知代檢機構延
期者,得不另行繳費,並另約期檢查。
受檢單位不能配合檢查為不可抗力者,不受前項通知期限之限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