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14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下列
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認可醫療機構
應使其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
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
數之採計不超過五小時。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