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第 14 條
檢驗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油輪大副二年以上,並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以上者。
二、曾任勞工檢查員二年以上,並具船舶檢查經驗者。
三、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具油輪清艙、修理三年以上經驗,並具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
四、本辦法發布前,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具油輪檢驗三年以上經驗,
    並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