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第 14 條
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個案管理員及就業服務員,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或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領有證書。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
    系所畢業。
三、大專校院非前款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職業災害勞工或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滿一年,工作績優,且經專業訓練滿八十小時,或經專業訓練
    滿一百六十小時。
四、高中職畢業,從事職業災害勞工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二年,且經
    專業訓練滿二百四十小時,或高中職畢業,經專業訓練滿四百小時。
第九條所稱職業輔導評量員之資格,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應接受職業輔導
評量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其訓練時數可抵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
定之訓練時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