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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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
      外,並得視情節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作出不予
      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及
      所屬各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提供資料虛偽不實、廣告內容不實或其他違反規定等情事者,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本計畫規定或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
  (四)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署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還學員
        ,仍未配合辦理。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本計畫規定退還學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