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取得資格認證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
    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前三款以外與業務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因消滅後,得依本準則規定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