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需暫停全部業務者,應於停業前三十日,將停業
事由及期間,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業之必要時,得報當地主管機關展
延六個月。屆期無法復業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
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復業後三十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解散時,應於解散前三十日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並繳回許可證,未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