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
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
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
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