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 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代理酬金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