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4 條
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扶
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代理酬金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