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4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
事由時,得申請仲裁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外,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於主管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仲裁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不自行迴避,而
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