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