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駕駛動力車者,應規定其離開駕駛位置時,應採取煞車等措施, 以防止車輛逸走;對於操作捲揚裝置者,應規定其於操作時,不得離開操 作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