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 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 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