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8 日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
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
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