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8 日
第 15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